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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

  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

  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

  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

  、用途、租赁期 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

  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

  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

  使用租赁物,致 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

  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

  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

  人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

  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

  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

  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

  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

  给第三人。承租 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

  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

  支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 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

  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

  赁物使用、收益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

  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 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

  使承租人订立合 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

  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

  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

  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

  不履行买卖合同 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

  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

  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

  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

  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

  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

  人的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

  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

  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

  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

  物的归属。对租 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

  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

  质量、报酬、承 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

  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

  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

  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承揽人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

  选用材料,并接 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材料。承揽 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

  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

  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

  求不合理的,应 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

  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

  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

  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

  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

  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

  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 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

  作成果,并提交 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 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

  支付报酬的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

  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

  及完成的工作成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

  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

  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也可以分别与 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

  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

  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

  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

  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

  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

  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

  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 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

  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 和结算、竣工验收、

  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

  人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

  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

  ,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

  包人检查。发包 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

  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

  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

  限提交勘察、设 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

  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 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 逾期交付的,施工人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

  期限内造成人身 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

  料、设备、场地 、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

  的,发包人应当 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

  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 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

  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

  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 按照勘察人、设计人

  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

  以催告发包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

  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

  地点运输到约定 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

  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

  运人通常、合理 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

  客、货物安全运 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

  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

  者运输费用。承 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

  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

  、超程乘运、越 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

  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

  间乘坐的,应当 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

  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

  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 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

  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

  运输的重要事由 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

  输旅客。承运人 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

  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

  当根据旅客的要 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

  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

  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 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

  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

  运人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

  明收货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

  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 的必要情况。因托

  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

  运人应当将办理 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

  装方式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

  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

  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 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 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

  以要求承运人中 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

  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检验货物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 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

  的,视 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 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

  额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 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

  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

  取运费的,承运 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

  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

  及其他运输费用 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领货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

  式联运合同,对 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

  区段承运人就多 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 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

  ,应当签发多式 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

  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

  营人损失的,即 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

  运输区段的,多 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

  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 、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

  询或者 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

  步,加速科学技 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

  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

  告、项目任务书和计 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

  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 同

  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

  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 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

  式由当事人约定 ,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 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

  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

  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 定比例

  、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

  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 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

  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

  个人给 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

  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 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

  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 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

  成技术成果的个 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

  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

  件上写明自己是 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

  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

  人技术成果的技 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

  产品、新工艺或 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

  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研究开发经费和 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

  ;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

  制定和实施研究 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

  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 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

  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滞、延误或者失 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投资,包括以技 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

  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

  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

  人公开,致使技 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

  克服的技术困难 ,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

  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

  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 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 大的

  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

  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以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

  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 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

  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

  果的使用权、转 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

  在向委 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

  权转让、技术秘 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

  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

  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

  间内有效。专利 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

  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许可受让人实施 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

  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实施专利,不得 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技术资料, 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

  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使用技术,支付 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

  提供的技术的合 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

  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

  和期限,对让与 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

  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

  部分或者全部使 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

  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 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

  交使用费并按照 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

  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

  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 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

  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

  合同中约定实施 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

  利、专利申请合 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

  行性论证、技术 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

  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

  咨询的问题,提 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

  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完成咨询报告 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

  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数据 ,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

  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

  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

  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

  作条件,完成配 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

  服务项目,解决 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

  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

  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

  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

  中,受托人利用 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

  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

  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

  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

  当给付保管凭证 ,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

  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 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

  的性质需要采取 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 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

  物,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

  管物采取保全或 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

  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

  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

  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

  物品的,应当向 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

  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

  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

  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 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

  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的,保管人应当 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的货币。保 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期限向保管人支 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 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的,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

  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 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 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

  ,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保管人可以拒收仓

  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

  由存货 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 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

  收。保管人验收 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

  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

  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

  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

  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

  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

  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检 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

  损坏的,应当及 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

  坏,危及其他仓 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

  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存货人或 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

  当凭仓单提取仓 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

  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

  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

  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

  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 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

  托人为处理委托 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

  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

  务。需要变更委 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

  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

  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

  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

  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

  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 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

  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

  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 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 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 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

  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

  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

  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

  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

  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报酬。因不可 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

  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

  的事由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

  托第三人处理委 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

  委托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

  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破产的, 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

  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

  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

  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

  人负担,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

  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

  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

  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

  于委托人指定的 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

  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 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

  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

  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除委托人有相 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

  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

  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

  时受领。经行纪 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 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

  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

  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

  合同直接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

  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

  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

  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

  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 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

  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

  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

  合同的 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

  报酬,但可以要 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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