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
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
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
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
、用途、租赁期 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
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
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
使用租赁物,致 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
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
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
人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
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
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
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
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
给第三人。承租 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
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
支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 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
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
赁物使用、收益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
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 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
使承租人订立合 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
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
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
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
不履行买卖合同 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
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
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
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
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
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
人的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
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
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
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
物的归属。对租 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
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
质量、报酬、承 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
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
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
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承揽人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
选用材料,并接 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材料。承揽 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
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
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
求不合理的,应 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
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
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
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
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
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
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 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
作成果,并提交 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 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
支付报酬的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
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
及完成的工作成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
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
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也可以分别与 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
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
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
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
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
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
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
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
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 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
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 和结算、竣工验收、
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
人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
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
,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
包人检查。发包 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
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
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
限提交勘察、设 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
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 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 逾期交付的,施工人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
期限内造成人身 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
料、设备、场地 、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
的,发包人应当 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
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 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
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
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 按照勘察人、设计人
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
以催告发包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
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
地点运输到约定 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
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
运人通常、合理 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
客、货物安全运 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
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
者运输费用。承 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
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
、超程乘运、越 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
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
间乘坐的,应当 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
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
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 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
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
运输的重要事由 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
输旅客。承运人 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
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
当根据旅客的要 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
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
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 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
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
运人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
明收货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
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 的必要情况。因托
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
运人应当将办理 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
装方式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
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
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 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 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
以要求承运人中 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
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检验货物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 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
的,视 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 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
额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 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
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
取运费的,承运 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
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
及其他运输费用 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领货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
式联运合同,对 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
区段承运人就多 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 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
,应当签发多式 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
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
营人损失的,即 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
运输区段的,多 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
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 、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
询或者 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
步,加速科学技 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
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
告、项目任务书和计 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
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 同
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
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 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
式由当事人约定 ,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 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
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
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 定比例
、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
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 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
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
个人给 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
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 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
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 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
成技术成果的个 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
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
件上写明自己是 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
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
人技术成果的技 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
产品、新工艺或 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
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研究开发经费和 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
;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
制定和实施研究 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
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 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
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滞、延误或者失 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投资,包括以技 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
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
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
人公开,致使技 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
克服的技术困难 ,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
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
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 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 大的
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
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以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
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
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 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
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
果的使用权、转 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
在向委 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
权转让、技术秘 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
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
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
间内有效。专利 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
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许可受让人实施 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
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实施专利,不得 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
提供技术资料, 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
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
使用技术,支付 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
提供的技术的合 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
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
和期限,对让与 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
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
部分或者全部使 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
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
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 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
交使用费并按照 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
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
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 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
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
合同中约定实施 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
利、专利申请合 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
行性论证、技术 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
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
咨询的问题,提 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
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完成咨询报告 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
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数据 ,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
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
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
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
作条件,完成配 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
服务项目,解决 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
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
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
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
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
中,受托人利用 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
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
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
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
当给付保管凭证 ,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
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 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
的性质需要采取 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 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
物,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
管物采取保全或 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
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
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
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
物品的,应当向 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
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
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
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 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
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的,保管人应当 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的货币。保 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期限向保管人支 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 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的,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
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 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 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
,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保管人可以拒收仓
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
由存货 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 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
收。保管人验收 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
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
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
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
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
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
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检 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
损坏的,应当及 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
坏,危及其他仓 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
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存货人或 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
当凭仓单提取仓 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
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
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
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
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 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
托人为处理委托 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
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
务。需要变更委 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
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
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
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
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
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 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
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
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 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 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 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
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
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
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
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
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报酬。因不可 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
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
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
的事由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
托第三人处理委 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
委托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
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破产的, 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
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
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
产,致使委托合 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
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
人负担,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
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
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
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
于委托人指定的 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
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 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
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
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除委托人有相 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
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
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
时受领。经行纪 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 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
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
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
合同直接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
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
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
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
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 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
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
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
合同的 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
报酬,但可以要 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