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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乙两人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甲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被过路人奋力阻止,被害人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重伤,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乙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看到被害人苦苦哀求,心生怜悯而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人重伤,那么显然乙是故意杀人罪(中止)。甲、乙两人行为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即故意杀人罪,而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人的重伤,但对甲、乙二人的刑罚处罚不一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犯罪未遂。而乙的犯罪未完成是自己主动放弃的,是犯罪中止。二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而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全面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乙,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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