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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等诉广州市XX区XX镇XX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继承纠纷一案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接受何XX、何XX、何XX、何X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广州市XX区XX镇XX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继承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律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三人何XX(被继承人)在被告处享有股份。

20011225日,XX区XX党委、经济联合社共同制订了《XX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及有关管理规定手册》(下称《手册》),该手册第八条规定:“由197011日后至20011231日止曾具有XX经济联合社户口又参加过经济社集体劳动、尽过社员义务,现在生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享受配股:

1、到2001年止取的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XX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据此,原告方提供了何XX的户口证明其具备上述资格,同时还提供被告曾在1999年支付股份分红款的存折证实何XX享有股份并实际享有过股份分红。

《手册》第四章第九条具体规定了股权设置及股份配置的内容。同时原告方也提供了被告方会计出具的《股份及股份分红计算表》,这完全证实了何XX在被告处享有股份,且明确何XX在2005年的股份数为420股。。

对此,被告的意见是该《手册》不适用于被告。我们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充分说明该《手册》适用于被告,且被告事实上也是依据《手册》规定处理事务。

1、《手册》的前言部分:“……XX区政府作为执行落实城中村转制的一级政府,……根据XX区委【200031号文的精神,结合我社的实际情况,组织了66人的领导小组,对原来的股份章程,经营管理方案及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作了相应的调整及修改;……”这首先说明被告进行城中村改制是根据区委的文件,,由各经济社派出代表,以经济联合社的形式进行改制。

2、《手册》第五章是“股份分红”,该章明确说明了经济联合社及各经济社是股份分红的发放主体。

《手册》第十条规定:“经济联合社和各经济社的经营效益结算,以公历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年度终了进行结算,编制财务报告,经审核后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规定:“各经济社各自独立核算一年的生产经营等各项收入,减除各项生产成本、管理费用、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及补贴、上交国家税金、上交各项管理费后的利润,按规定提留20%的公积金及福利基金后,剩余80%的利润按总股数进行分红。”

包括后面本章的第十二、十三条都充分说明XX经济联合社及各经济社是股份分红的发放主体。

3、《手册》第八章“机构设置”明确规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为原村级社级两级组织。

4、《手册》第九章“附则”中规定了《手册》的制订主体及制订程序。章程的领导小组正是由各经济社派出代表组成。这也充分说明《手册》对各经济社都是适用的。

以上充分说明《手册》对被告具有适用性,而且事实上被告也是按照《手册》的规定操作的。

另外,被告在2006720日出具一份《说明》给原告方(证据8),该《说明》明确被告是因何XX本人生死不明,故暂不发放何XX股份分红。这也充分说明被告自己已认可何XX在被告处享有股份。

同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何XX具体股份数额的证据时并无相反证据提供,且根据事实情况,被告理所应当清楚何XX的被告处的具体股份数额,但面对审判长的询问,其推说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大量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何XX的被告处享有股份及截至2005年股份的股份数为420股。

 

二、被告仍欠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的股份分红款108641元。

1、原告方举出了被告方会计出具的《股份及股份分红计算表》,该表是被告方会计手写,其内容明确了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在被告处具体的股份分红数额,合计为108641元。

2、原告方提供了三份《现金支出证明单》,第一份是XX九社(即被告)应支付给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股份分红款108641元;

第二份是XX九社(即被告)代XX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股份分红款63340元,该数额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XX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无误;

第三份是XX九社(即被告)应支付给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的医疗费2100元;

以上三份合计174081元,该款本是被告预备支付给原告方的,并有其会计及出纳签名及印章,后因被告反悔不愿支付,且将代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63340元退回给XX实业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已经XX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一次开庭时确认),所以产生今天的纠纷。

3、原告方还提供了被告方出纳何XX手写的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方欠付何XX现金174081元,该数额与上面说的三份《现金支出证明单》合计数额一致。

我们认为上述几份证据既能单独证明事实,相互之间也能互相印证,且所有证据均出自被告方会计及出纳之手,证据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同时,该证据本身就存在于被告处,但被告却拒不出示,也不进行说明,只是推说不清楚,因此,同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75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

 

三、原告对何XX的股份分红款享有继承的权利。

1、何XX于2006516日被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该程序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二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原告何XX是何XX的丈夫,何XX、何XX、何XX是何XX的子女,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均是何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据6)。

3、关于何XX具体的被继承财产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财产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的股份分红款108641元;第二部分是继承何XX在被告处的全部股份及享有何XX宣告死亡后全部股份分红的权利。

我们认为第一部分是已经产生的应属于何XX的现有财产,这部分财产的截至时间是何XX的死亡时间,2006516日。因此在这之前已产生的股份分红款都属于何XX的现有存在财产,被告是无权以不能继承的理由抗辩的。第二部分财产是指何XX宣告死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手册》规定仍应享有的股份分红。

《手册》第15条规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可以继承,股东百年归老或因故去世,其名下的股份如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如无遗嘱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人只享受被继承股东的股份分红,不享受被继承股东的其它权利。股东的股份继承必须在经济联社办妥有关手续才能生效。”

据此,我们认为何XX在被告处的股份是可以继承的,原告有权继承何XX宣告死亡后的股份及股份分红款。

另外我们了解到在九社(被告),已有多名社员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了股份及股份分红款。在此我们可以列举几个名字:①、被继承人何XX(20061月死亡,继承人汤X等人;②、被继承人何XX,继承人钟XX等人。这样的情况在九社(被告)已出现多起,在XX村更是普遍,因此被告辨称不能继承纯属狡辩,其意图就是不愿给钱。

被告还提出了诸如何XX没有参加劳动之类的借口,试想XX村现在连田地都没有了,哪里还组织过劳动啊,且被告在庭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继承人何XX在被告处享有股份,截至2005年,何XX在被告处的股份数为420股,截至诉讼前,被告应支付给何XX1998年、2000年至2005年的股份分红款合计为108641元,根据《继承法》及《手册》的规定,原告对该分红款享有继承的权利,同时原告还享有继承何XX在被告处的全部股份及享有何XX宣告死亡后全部股份分红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采纳和支持!谢谢!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06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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