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秉钧诉称,其与宏硕电子厂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宏硕电子厂租赁其设备按生产点数计算每月租金,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7日起2003年12月31止。2003年11月双方更改租赁协议,同意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4日止。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租赁设备是于2004年2月14日才搬走的证据。
本律师接受被告宏硕电子厂的委托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没能提供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的证据,租赁设备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虽然由被告实际控制,也不能说明被告实际使用了该租赁设备,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
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2004)东法民四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12月份一个月的租金,2004年1至2月的租金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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