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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泥石流是“天灾”还是“人祸”?

  这场泥石流是“天灾”还是“人祸”?

(一场空前的洪灾导致山崩塘溃,高速公路被冲断近二公里,我的当事人一家此时恰好从路下涵洞里穿行,于是,妻子死亡、丈夫瘫痪。面对众口一词的“天灾”结论,我们和新闻记者一起在现场反复观察,最后发现:冲下山来的“泥土”竟然是用34年工夫堆积下来的矿渣!在经过艰难的诉讼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改单位,和律师是“一家人”,在这个诉讼过程中,律师首先要面对的压力就是这一点。)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事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以全权代理人身份代理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盼予采信:

一、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尾矿崩垮事故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其过错十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托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那么,在1997年7月23日发生的尾矿崩垮事故中,被告人有无过错呢?本代理人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说明被告对这一事件其有不可推御的过错;

第一、来自安宁市防汛抗洪指挥部的证据证明:1997年7月23日,事故地带降水量为71.6毫米,未发生山体滑坡、未发生洪水、未发生泥石流,也就是说:1997年7月23日,在事故现场不存在足以造成恰当堆放的尾矿崩垮的不可抗力的出现,用证人鲁国贵的话说:是属于矿体滑坡,不是山体滑坡。同样数量的雨下在同一个地方,山不垮,房不垮,连事故现场杨兴会住的那种土基房都没有发生任何损坏,而被告堆放的尾矿却崩垮了,这能够理解成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吗?如果不可抗力这个观点成立,那7月23日在公路上刹车不及时撞死人的每一个驾驶员都可以说是天阴路滑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负有送货上门义务的商业单位大可以说天阴路滑不送货了,显然,这个结论极为荒谬。自然现象自然灾害是有区别的,下雨这种自然现象要对被告恰当堆放的尾矿形成必然崩垮的破坏力,必然也是对山体、至少对事故现场杨兴会住的那种烂土基房形成不可阻挡的破坏力,问题是:到如今青山依旧,小屋俨然,你们的尾矿却垮了,这还能叫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吗?很显然,被告混淆了自然现象自然灾害的概念,把下雨这一自然现象理解成自然灾害,从而妄图说明尾矿崩垮是不可抗力造成。本代理人认为:这不是事实求是的态度!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这种托辞,不可抗力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地堆了几十年的垃圾、尾矿,几十米高的堆积物壁立成岩,摇摇欲坠,根据防汛抗洪指挥部技术人员的看法,堆积物的坡比应为1:1,即平一米,立一米,而被告单位堆放的尾矿垃圾,却几乎是垂直堆放的,在这样陡的坡度下,一旦堆积物中的水份达到一定的饱和度,必然引起崩垮。(说到这里,被告方也许会让我回答你的那堆尾矿垃圾的坡比准确的坡度是多少?那天尾矿垃圾中的水份含量是多少?这些问题我用不着回答。排除了不可抗力,崩垮就是不恰当堆放造成,作为受害人,我方没有义务去研究这些问题,就如同被凶手杀死杀伤的人没有义务了解并证明凶手的作案动机、凶器规格一样。)因此,尾矿崩垮事故是由于被告方不恰当的堆放行为造成,和下雨没有任何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第三、对如此危险的堆积物,被告方未设置任何有效的安全防范设施。正如呈堂照片所证实的那样,在事故现场,被告修的所谓“围墙”,其实仅仅是一个与地面平行的基脚,根本起不到防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矿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云南省人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照本案,我们发现被告的“预防措施”就是修一条与地面一样高的围墙基脚,除此之外一无所有,这能叫作尽到预防事故的法定义务了吗?我看,胆子再大的人也不能肯定这一点。

第四、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过任何警示标志,以提醒路人和当地居民。当然,比起不恰当堆放和不设置安全防范设施来,这个过错上小得多了,但这毕竟是一个过错。

综合上述四点,足以说明,在没有不可抗力出现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不恰当堆放的尾矿垃圾发生崩垮,其又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行人伤亡、冲毁鱼塘、中断高速公路交通的严重后果,其过错十分明显,不容推御。根据过错担责的民法原则,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是我的第一点代理意见。

二、尾矿崩垮事故是原告人周x荣一家伤亡的直接原因,周x荣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x荣一家居往在距事故发生地200米左右的地方,7月23日下午,一家三口准备去公路上方杨兴会家玩,顺便帮房东看看鱼塘,不能横穿高速公路,过往行人都是从高速公路下面一个高2.8米、宽2米的涵洞里通过,周x荣在前,刘x春背着孩子在后,就在周x荣刚走出涵洞、刘x春还差几步就可以出来的情况下,崩垮的矿渣和鱼塘里的积水铺天盖地向涵洞涌来,周x荣抓住涵洞旁的小树挣扎了几下,最终还是被冲出了涵洞,和妻子刘x春、儿子周志祥一起被冲进了路下方的泥塘中,刘x春送医院途中死亡,周x荣从此一卧不起,经三次法医鉴定,结论完全一样,周x荣重伤达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由来自原、被告方的《捐赠协议》明确说明:“尾矿……倒塌……造成……周x荣一家死亡,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证明了伤亡后果,其他旁证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对于上述事实,本代理觉得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周x荣一家在这起事故中有无过错?代理人认为:首先,涵洞尽管不是正式的道路,但长期以来,人们从涵洞过路已是约定俗成,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为道路两旁居住的人架设其他通道,涵洞口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涵洞的修造目的也不是用来为被告排泄尾矿垃圾的,事实上也排泄不了,那天还造成了交通中断。因此,周x荣一家从涵洞过路并无不当。其次,周x荣一家有没有利用本次事故自杀的可能?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周x荣一家纵然想自杀,也不可能有先见之明,预料到事故要在那个时候发生。何况一个刚组建不久的小家庭,享受幸福都来不及,他们凭什么要自杀?

第二、导致周x荣一家伤亡的物体,除开尾矿垃圾之外,还有鱼塘里的积水,鱼塘积水应不应该成为致害原因?代理人认为:回答也应该是不定的。原因很简单,积水是被垮下来的尾矿垃圾冲下来的。举个例子说:张三推倒李四的墙,墙垮下来打伤了过路的王五,难道还要叫墙被别人非法推倒的李四承担责任?显然不可能也不应该。

综合上述第二点代理意见,可以看出:尾矿崩垮是周x荣一家伤亡的直接原因,周x荣一家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周x荣有权依法向这堆积物的创作者、所有者、管理者即本案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

三、被告方无任何证据足以推御过错。因为这些证据缺乏证明本案事实的客观性。缺乏与对方诉讼观点的关联性,很多证据的本身内容证明其不具有合法性。

其一,被告方希望证明7、23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但是,你方不能举证证明那天发生了足以造成你的尾矿崩垮的特大洪水,泥石流或山体滑坡,因此,不可抗力之说不能成立。与之相反,我方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你方在事故现场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过错十分明显;而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界示了你方的责任。

其二,被告方希望证明周x荣没有瘫痪或者不是因为此次事故瘫痪,同样,你们没有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呈堂。

先看你们提供的那14页病历:在入院记录上竟然没有当事人周x荣对事故的陈述,这是匪夷所思的;用药记录和处方不一致,记录上用过的药,处方上没有,处方上有的药,没有用药记录,这说明了什么?你们诊断周x荣软组织挫伤,是什么部位的软组织?用了什么对症的药?用过那些药是治疗软组织挫伤的?可以说,这些问题的存在,足以使人怀疑那些病历材料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被告方还出示了一些材料,想证明周x荣没有瘫痪,至少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瘫痪,但本代理人希望法庭注意,被告的那些材料恰恰向我们证实了如下问题:第一,被告说周x荣在事故发生后还把他妻子刘x春抱进医院,这说明被告认周x荣在1997年7月23日以前没有瘫痪;第二、被告在法庭费了很大力气想证明周x荣是1997年8月14日中午一时许离开被告所属的职工医院,好!就以你们说的为准。问题是,周x荣1997年8月14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时即被诊断为完全性截瘫,如果照你们说的,周x荣在7月23日事故中并没有受伤瘫痪,那么,根据你们排的时间表,周就是在你们职工医院致残的,如果你们否认这一点,就说明你们提供的14页所谓病历是假的,至少是不准确的。第三、根据你方材料,你们97年7月24日收治周x荣住院,29日停止治疗,周x荣一直赖到8月14日才离开医院,也就是说,周x荣从7月29日到8月14日这15天躺在你们的病床上,未得到任何治疗,如果周真的是一个仅仅软组织挫伤想讹诈你们的钱财而装瘫痪的人,你们的做法并无当,但现在的证据证明了周一离开你们那点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时就是一个瘫痪病人,你们对这样一个人竟然忍心看着他在病床上挣扎15天而拒不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哪怕打一针止痛针,这是什么心肠!我不好说这是是不是残忍,但至少可以说缺乏起码的人道!

与你们相反,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来自你方的《捐赠协议》,证明了你们承认伤亡是由尾矿崩垮造成;三份结论一致的法医鉴定,说明了伤情、伤残及评估的可靠性,与你方那些材料相比,我们的证据是充分、真实、负责的。原告人周x荣仅仅是一个农民出身的打工者,被告方却是国家的执法机构,你们双方究竟谁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义务,我不好评价,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

至于被告方用环保局的奖状来证明自己无过错,用自己画的草图来作为证据呈堂等等,我觉得从证明力上已是不值一提,就不再分析了。

综上所述,被告方所提供的全部材料(是否可以称为证据我姑且不论),根本不足以支持你们的抗辩观点,而其中相当部分,恰好证明了你方自己的过错,恰好证明了你们不愿证明的事实。这个结果,不是“弄巧成拙”的事例,而是“事实胜与雄辩”的反证!

四:原告人周x荣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以支持。

x荣1992年和前妻离婚,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孩子由周x荣抚养,与刘x春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这两个孩子大的8岁,小的2岁,一次飞天横祸,是他们失去了母亲,而父亲的下半生将永远站不起来,在这两个孩子成年之前和成年之后,这场灾难将给他们留下多少不幸,是每一个稍有良知的人都不难想象的。

x荣的父亲和刘x春的母亲都是年迈六旬的老年人,不仅没有劳动能力,连生活自理都成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人要求每年给他们1400元的困难补足,我想,于情于理都是说得过去的。

至于刘x春26000元的死亡补偿金,代理人认为:面对一个24岁就猝然消失的年轻生命,不难分辨孰轻孰重!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周x荣有生之年都将在半身不遂及多种并发症的痛苦中度过,要争取坐轮椅,都还要经过一次大手术成功之后,从他的生存出发,依法主张一笔伤残补助金和治疗费用,对他而言,实在只能叫一个起码的要求。等等。

上述诉讼请求,都是严格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出来的,应该说明的是,这并不是一个“就高”的索赔方案,据1997年11月6日《春城晚报》第五版报道:北京一名叫许诺的小孩在变电室屋顶玩耍时不慎被北京市城建设计院铺设的电缆击伤导致截去双臂,北京市第一中院日前判决被告赔偿许诺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今后的护理及生活费等高达206万元人民币。前不久,昆明翠湖旁树枝打伤到人,赔偿额为17万元左右。原告人周x荣在考虑今天这个赔偿方案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尤其考虑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一度收治原告住院、先期支付刘x春丧葬费的行为,对此,希望法庭、尤其希望被告方能给予充分理解。代理人觉得,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双方有希望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我诚挚的希望。

谢谢法庭!

                   事兴律师事务所:马献坤

 98.元.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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