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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议银行山东省鱼台县支行与王炳礼等存款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民二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二路。
负责人:陈春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礼,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坊市滩城区向阳路南首89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二路。
负责人:宋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鱼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启,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建行)为与王炳礼、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人行)、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11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鲁经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0)鲁经监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2月7 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委托代理人周金才、邢同舟,王炳礼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前、黄启力到庭参加诉讼,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王炳礼委托其亲戚藏传伟携带中国建设银行海坊市坊子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中国银行海坊市开发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汇票一张、交通银行海坊市分行签发的444.7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与工程公司刘荣启等人一起到鱼台建行营业部办理汇票解付和存款业务。上述三张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均是王炳礼,王炳礼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在汇票背面写明身份证号码和出具身份证机关,鱼台建行营业部收到三张银行汇票后,将其中两张共400万元的汇 票转入“鱼新二路储蓄所专柜”,开出三张定活两便存单和两张活期存单,存单上的存款人为王炳礼,但该存单由工程公司持有。截 至1997年10月9日,工程公司将400万元全部取出。另一张 444.7万元的银行汇票,在王炳礼签章的左边及第二背书人签章栏盖有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两个人名章,第一背书人签章栏空白,背书明显不连续。该银行汇票由鱼台建行受理,鱼台建行向鱼台人行提供了收款人为工程公司的帐号,由鱼台人行作为代理兑付行兑付,款项转入工程公司帐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