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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与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明五金橡塑门市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腊梅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熊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南街188号。
负责人:熊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光明五金橡塑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市区。
负责人:阎荣光,该门市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树志,该门市部业务员。
上诉人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以下简称新星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寿光市光明五金橡塑门市部(以下简称光明门市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光泉、上诉人新星橡胶厂委托代理人毕建军、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上诉人光明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辛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虽然二异议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其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在山东省境内实施销售,致使商标注册人原告华东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山东省也是其侵权行为实施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第三被告光明门市部在山东省寿光市负责实施销售二异议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与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共同构成对原告华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有权选择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第三被告光明门市部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异议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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