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上马村股份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理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王旗营康发路康发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效兵,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冀蓓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上马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上马村合作社”)诉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马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诉讼代理人李占,被告俊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冀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马村合作社起诉称:原告与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3日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就联合开发北市区商贸城75亩土地事宜进行了约定。200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争议地块的征用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开发建设,被告应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62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5万元土地补偿费未付,故诉至法院,在保留收回土地权利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土地补偿费225万元;二、承担425万元资金的银行占用利息473343.75万元,225万元资金的银行占用利息79650元;三、承担违约金52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俊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尾款,支付时间未超期,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即使被告违约,根据《协议书》,被告最迟应在2002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在2004年8月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就联合开发北市区商贸城75亩土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0年9月19 日,被告与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北市区75亩土地商住楼项目的开发达成协议。2001年3月 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就国家征用由被告开发建设原属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应支付征地补偿事宜作出约定,并明确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 13日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失效。2001年10月9日,被告和黎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办理有关土地手续的需要,须原告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及黎明公司将严格按《协议书》的规定和要求按时支付土地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向昆明市土地局共同出具《证明》,征地补偿费及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已经全部付清,请求办理有关土地手续,同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证明》上注明“地款未付清不得动工”。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内容为:由于被告正在办理有关土地手续,需要原告出具内容为“有关费用全部付清”的《证明》,为此,被告请求原告提前出具证明,该证明仅是为被告顺利办理用地手续,并不表示被告已全付清款项,被告将严格按约支付土地款。2002年12月10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严怀明与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双方原协商由黎明公司按每亩35万元的价格补偿原告2650万元,但由于目前无法准确得知所占用土地的实际面积,补偿尾款待双方按照土地测量部门实测的面积结算后再行支付。截至原告2004年8月13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补偿费尾款225万元人民币。2004年8月30 日,原告方李继平与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签订《承诺书》,明确黎明公司暂按75亩土地支付原告土地尾款225万元,待昆明市土地局核发土地证后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结清尾款。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尾款2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