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34号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府前大街268号。
负责人:高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东营经济开发区莒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下称开发区分局)与被告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粉体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土地出让金189.9116万元,合同签字后5日内由被告缴纳定金62.1605万元,余款于 2004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除付款62.1605万元外,余款127.7511万元至今未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同时支付滞纳金 90.447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土地出让金127.7511万元;支付滞纳金90.447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实际到位投资已经超过了原计划投资,达到了1800万元,并且现在及此后将继续追加固定资产投资。按照东营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被告所受让的土地应该享受优惠地价即每亩2万元,总价应该为88.28万元,被告已交出让金64.54万元,实际欠原告出让金应为23.74万元,且被告关于项目立项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K2343446-4)。证据2,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高震办理东营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签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签发土地分割转让审批文件、签署《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签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时间为1999年8月9日。证据3,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市土地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办理业务中有关鉴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东土函字[2000]1号),内容为授权开发局分局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合同签订、土地登记审核、分割转让审批、他项权利登记等业务,由开发区分局负责办理,加盖开发区土地分局印章有效,开发区土地分局成立后,分局盖章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效;批复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二)证据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向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东政土(开)批字(2003)47号],主要内容为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东[开]土合字[2003]46 号),为GF-2000-2601示范文本。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89.9116万元,被告应于2004年1月 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应按迟延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三)其他资料1,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1992年9月21日发布)。用以说明合同书中每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具有合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