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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官窑分理处诉被告南海澳华液化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官窑分理处,住所地南海市官窑镇官窑大道3号。

  负责人郑伟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胡聪,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澳华液化石油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官窑镇。

  法定代表人陈为平。

  被告南海市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南新三路财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纪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官窑分理处诉被告南海澳华液化石油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03 年1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官窑分理处撤回对被告被告南海澳华液化石油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投资管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52元,减半收取21876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缴了上述案件受理费,故本院退回21876元给原告。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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