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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中亚信托公司与河南黄河证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中亚大酒店五层。

  法定代表人:赵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18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41号经济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河证券公司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同年6月29日、1996年4月8日将1500万元存入我公司,我公司向黄河证券公司出具了15O0万元存单,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以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我公司住所地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994年12月2日,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份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在地。综上,因黄河证券公司起诉我公司主要是基于存单纠纷和证券回购纠纷,参照上述两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河证券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至1996年4月8日先后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委托买卖债券协议》、《信托存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等九份合同。基于上述九份合同,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为: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三亚信托公司尚欠黄河证券公司资金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9年4月6日,黄河证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亚信托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本案应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管辖。因该份确认书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黄河证券公司为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欠当,应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管辖,并将本案案由定为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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