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明诉观澜公司、李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1991年8月30日,李安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澜经济发展公司(观澜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用工业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观澜公司向李安有偿提供锦鲤工业区5000平方米的地皮给李安兴建厂房,在50年有偿使用年限内,李安可将厂房转让出租,但不能买卖。该租地协议未依法办理报批手续。1991年12月21日,所建成的该三栋厂房以观澜公司的名义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
1992年11月3日,陈明与李安签订“关于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安将其在锦鲤工业区私人投资建造的三幢轻工厂房及厨房包括厂房周围地皮1000多平方米转让给陈明使用50年(从1992年7月至2042年7月30日),转让费共计429.42万元。付款方式:在第一栋厂房已付的款项作为首期付款,在1993年3月30日前付清余下的款项。转让合同签订后,该三栋厂房已开办的来料加工仍继续执行至已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间为止。该三栋厂房的来料加工合同期满后,再由陈明自行决定是否续约。从1993年1月份起,该三栋厂房已出租的厂租由陈明收取,管理仍由承办单位负责管理;陈明应每月上交观澜公司的地皮管理费,从1993年1月至2002年12月30日止,每月管理费3000元。转让合同期满后,转让的厂房及陈明所投资的一切不动产无偿归观澜公司所有。动产归陈明所有。观澜公司在该转让合同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双方转让的合同条款。”
1992年11月5日,陈明向另一村购买上述厂房旁的山地160平方米,支付地价款人民币16000元,支付荔枝树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
1993年2月17日,陈明又与李安签订“厂房地皮转让补充条款”,约定:李安将不包括在上述厂房转让合同涉及用地在内的近路边厂房侧边约700平方米综合性用地转让给陈明使用,观澜公司与李安签
订的土地租用原合同作废。观澜公司在该补充合同盖章确认。
1993年3月18日,陈明将上述厂房旁山坡上的挡土墙工程(包括从另一村购买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某施工队。
1993年4月27日,陈良出具一份借据给观澜公司称,“本人以观澜公司名义在观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锦鲤工业区自购三栋厂房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今后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由本人负责还清。”同年7月12日,陈良出具一份保证书给观澜公司称,“兹有我陈良以观澜公司名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正,以本人自购锦鲤三栋厂房作抵押,以后本息由本人负责。”
1996年8月9日,观澜公司在国土局办理了上述三栋厂房向观澜信用社抵押贷款的登记手续。
从1992年11月3日至1999年5月28日,陈明、陈良先后共向李安支付转让款(包括部分石料款)共计人民币3660525元,其中经陈良签字确认支付的转让款3126850元,陈明确认的533675元。该付款事实,陈明和李安于1999年9月22日签署了一份结算表予以确认。该结算表有观澜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1996年11月21日,陈明支取原“三来一补”工厂押金港币5000元用来修建上述厂房破损工程。陈明向国土局缴交上述厂房1993年至199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50323.5元。
1999年9月3日,观澜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给观澜租赁管理站称,观澜公司将上述三栋厂房委托陈良个人策划招商出租、办理租赁许可证、物业管理等事宜,时间从1999年9月至2042年10月。观澜村民委员会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2000年1月,该出租委托被撤销。2000年2月起,上述厂房由李安收租。
1999年9月17日,观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陈明称,“今收到陈明交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观澜公司的财务章。
法院认定:
1.李安与陈明签订的《关于转让厂房合同》,因涉案房产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未经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的规定,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
2.由于该转让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关于无效合同互相返还原则,李安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厂房转让款人民币3660525元应返还给陈明和陈良,并计算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观澜公司作为上述厂房的产权单位在上述转让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故观澜公司应对李安返还陈明厂房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