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首页 知名律师 法律新闻 法律法规 司法案例 诉讼指南 司法考试 法律文书 法律幽默 律师事务所  
 
   
 
深圳法律顾问专家―邓香花律师
 
邓香花律师是深圳著名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是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连续两届的专家委员、深圳市女律师协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法学会会员、深圳市民主建国会会员。司法部注册证号:19020121006730。专业办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劳动工伤争议、公司法律顾问、房地产等业务……她现任深圳市盐田区物流商会、深圳市场学会等多家企业的长期法律顾问,曾担任过《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日报》的《以案说法》、《经济法庭》等多个栏目法律专家和特邀嘉宾。在司法实践中,她与相关部门,相关新闻媒体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广泛的社会关系资源,她的执业活动得到各方大力的支持。执业机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六6086室
电话:13392160398 13925228916 0755-82111563(直线)E-mail:lawyerdeng@126.com 网址:http://www.denglawyer.com


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

案件经过:据原告林某甲诉说,被告林某乙在2000年分两次向他借款,一笔是29万元,一笔是15万元,共借了4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02年6月底前归还。但林某乙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叛令其偿还44万元及利息。
   而林某乙却对“欠款”一事矢口否认,认为所谓这44万元“欠款”不过是一笔六合彩“赌债”。
林某乙说,原告林某甲是香港六合彩的外围幕后庄家。自己在林某甲的多次游说下,从2001年开始为林某甲的六合彩开单。当时林某甲住在下沙,他则在宝安41区帮他收六合彩。先收单,然后用传真传单,第二天就帮林某甲收款、汇款,每期六合彩林某甲给他的酬劳是1000元到2000元。
    到了第83期,林某乙的朋友下了很多单子。第二天,林某乙同往常一样到朋友家去收钱的时候,门却紧锁着。所有的人都为了躲债跑了!当时他整个人都傻了,那一次总共有44多万元赌债没能收回。
从那以后,林某甲便追着要这笔钱。为了了段这笔赌债,林某乙当着林某甲派来逼债的人自剁了一根手指头。但事情还没完,林某甲又以欠款的名义将林某乙告上了法庭。
审判结果
驳回原告追讨债务请求
    宝安区法院近日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称被告欠他44万元的债务,却没有向法院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这44万元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被告虽承认欠原告债务,但认为欠的是涉及“六合彩”的非法赌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法院认定,被告的举证和对事实的称述相对更有说服力,因此,驳回原告林某甲向林某乙的追讨债务的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多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
律师点评
深圳市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香花:
    本案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原告说这44万元是“欠款”,而被告却认为是非法的“赌债”。是欠款还是赌债值得慎重权衡。
    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林某甲向着林某乙追讨债务的请求,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说被告欠他44万元是合法债务的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无书面的直接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的口头陈述因被告称此债务是“六合彩债务”的抗辩而不能成立。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赌六合彩形成的债务是非法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5款也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法律上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自始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即不论当事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主张有效,均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债主”败诉是正确的。
    合同自由是民法上一个很基本的理念,与谁订立合同,订立怎样的合同都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好象是法律,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对国家来说,干预合同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只有在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或者在涉及消费者、劳动保护领域,为了正义的实现,国家才能进行干预。本案的赌博之债就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和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行为无效”,本案的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也是不能违反法律禁止和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否则,其直接结果是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正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不负法律上的偿还责任。
    通过此案,人们应该引以为戒: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当时出于各种考虑都是同意的的,甚至是书面约定的,一旦发生矛盾,法律是不给予保护的。


杨志胜诉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1999年9月6日下午5时35分许,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司机廖青驾驶该公司203线粤B·27540号公共汽车进行营运,由渔农村开往新永通总站。车行至深圳市兴华宾馆站时,正值下班高峰期,该车挤满乘客。杨志胜与其同事沈平最后上车,杨志胜上车后把手放在车门上,此时司机对乘客和上诉人说:“站上一步来,我要关门起步了”,然后关闭车门,结果杨志胜的右手食指被车门夹住。杨呼救后,司机即松开门,尔后杨志胜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经诊断为:右面食指末端缺损0.6cm,甲床破坏约二分之一,指骨外露,软组织破坏严重。医院当天即对杨志胜手指施行清创截指术,并建议休息30天,门诊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深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74.2元,至当月21日止,杨志胜到深圳博爱医院、姜晓莉联合诊所换药。1999年9月8日,杨志胜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评定为10级伤残。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为: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志胜医疗费人民币143.84元、误工费1510.77元、交通费人民币3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872元,合计人民币32906.61元的90%为29615.95元;其他经济补偿6400元,共计人民币36015.95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6039元,由杨志胜承担人民币4588.4元,公汽公司承担1450.6元;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039元,杨志胜所交部分自行承担,公汽公司所交6039元,分别由杨志胜承担4588.4元、公汽公司承担1450.6元。



陈明诉观澜公司、李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1991年8月30日,李安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澜经济发展公司(观澜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用工业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观澜公司向李安有偿提供锦鲤工业区5000平方米的地皮给李安兴建厂房,在50年有偿使用年限内,李安可将厂房转让出租,但不能买卖。该租地协议未依法办理报批手续。1991年12月21日,所建成的该三栋厂房以观澜公司的名义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
1992年11月3日,陈明与李安签订“关于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安将其在锦鲤工业区私人投资建造的三幢轻工厂房及厨房包括厂房周围地皮1000多平方米转让给陈明使用50年(从1992年7月至2042年7月30日),转让费共计429.42万元。付款方式:在第一栋厂房已付的款项作为首期付款,在1993年3月30日前付清余下的款项。转让合同签订后,该三栋厂房已开办的来料加工仍继续执行至已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间为止。该三栋厂房的来料加工合同期满后,再由陈明自行决定是否续约。从1993年1月份起,该三栋厂房已出租的厂租由陈明收取,管理仍由承办单位负责管理;陈明应每月上交观澜公司的地皮管理费,从1993年1月至2002年12月30日止,每月管理费3000元。转让合同期满后,转让的厂房及陈明所投资的一切不动产无偿归观澜公司所有。动产归陈明所有。观澜公司在该转让合同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双方转让的合同条款。”
     1992年11月5日,陈明向另一村购买上述厂房旁的山地160平方米,支付地价款人民币16000元,支付荔枝树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
       1993年2月17日,陈明又与李安签订“厂房地皮转让补充条款”,约定:李安将不包括在上述厂房转让合同涉及用地在内的近路边厂房侧边约700平方米综合性用地转让给陈明使用,观澜公司与李安签
订的土地租用原合同作废。观澜公司在该补充合同盖章确认。
      1993年3月18日,陈明将上述厂房旁山坡上的挡土墙工程(包括从另一村购买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某施工队。
      1993年4月27日,陈良出具一份借据给观澜公司称,“本人以观澜公司名义在观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锦鲤工业区自购三栋厂房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今后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由本人负责还清。”同年7月12日,陈良出具一份保证书给观澜公司称,“兹有我陈良以观澜公司名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正,以本人自购锦鲤三栋厂房作抵押,以后本息由本人负责。”
      1996年8月9日,观澜公司在国土局办理了上述三栋厂房向观澜信用社抵押贷款的登记手续。
      从1992年11月3日至1999年5月28日,陈明、陈良先后共向李安支付转让款(包括部分石料款)共计人民币3660525元,其中经陈良签字确认支付的转让款3126850元,陈明确认的533675元。该付款事实,陈明和李安于1999年9月22日签署了一份结算表予以确认。该结算表有观澜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1996年11月21日,陈明支取原“三来一补”工厂押金港币5000元用来修建上述厂房破损工程。陈明向国土局缴交上述厂房1993年至199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50323.5元。
     1999年9月3日,观澜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给观澜租赁管理站称,观澜公司将上述三栋厂房委托陈良个人策划招商出租、办理租赁许可证、物业管理等事宜,时间从1999年9月至2042年10月。观澜村民委员会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2000年1月,该出租委托被撤销。2000年2月起,上述厂房由李安收租。
     1999年9月17日,观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陈明称,“今收到陈明交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观澜公司的财务章。
 法院认定:
1.李安与陈明签订的《关于转让厂房合同》,因涉案房产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未经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的规定,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
2.由于该转让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关于无效合同互相返还原则,李安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厂房转让款人民币3660525元应返还给陈明和陈良,并计算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观澜公司作为上述厂房的产权单位在上述转让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故观澜公司应对李安返还陈明厂房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闭窗口][打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