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首 页 知名律师 法律新闻 法律法规 司法案例 诉讼指南 司法考试 法律文书 法律幽默 律师事务所  
 
相关律师特别推荐
热点资讯 TOP10
悬赏取证等于收买证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思明区人民法院证人宣誓规则(试行
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
“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的认定
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关于新证据若干问题的探析
证据交换实务问题探析
论法官释明权在民诉中的运用
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指南 -> 调查取证 -> 正文
 
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
    证据制度中举证范围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除、转移,举证不能后果之归属等等,与诉答制度的设计与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状的请求和事实主张进行答辩或反诉,原告再进行反答辩或对反诉答辩,从而使诉讼各方争论的焦点明确化、公开化、具体化,法院的审理范围也相应固定下来。而通过诉答程序所确立的争论焦点实际上也就确定了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即举证范围。争论焦点的确定,也就同时确定了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责任的免除与转移)。举证责任既已确定,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归属自然也就明确了。另外,现代诉讼以公正与效率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原、被告各方通过“诉”、“答”明确并固定争议焦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这就可避免泛泛举证,证据突袭,或其他玩弄诉讼技巧的不正当现象的出现,从而确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维护了诉讼的诚信原则。
    可见,诉答制度与证据制度存在着和谐统一的密切关系,并且其以公平、正义、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为依归。本文围绕诉答制度的重构,将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起诉状的要件与起诉证据

    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条件主要表现在起诉状中。起诉状是全面、详尽地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最基本的诉讼文件,也是法院审查起诉、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从被告的角度来说,起诉状则为其答辩提供了基本的答辩方向。起诉状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而且各要件的文字表述要达到一定的要求。

    起诉状的内容分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和任意记载的事项。前者即为要件,缺之即为不合格的起诉状,未经补正则不会被法院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从用语来看,应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即属于起诉状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结合证据制度,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一些漏洞,主要有:

    1.虚列共同被告进行恶意诉讼。由于我国基本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所以在有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决定管辖法院的往往是其中一个被告,故实务中有原告就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来争取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使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我们认为,要避免此种恶意诉讼的出现,应加强对起诉证据的审查,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就应是合同关系之一方当事人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合同各方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就应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否则其起诉就不应被受理。被告中有人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应责令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真实存在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系,否则即应驳回其起诉。

    2.事实部分空泛,不具体,起不到暴露事实,表明争执点的作用。诉状中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被称为原因事实,原因事实实际上就是确定诉的利益是否存在的基础事实,该基础事实必须特定化或具体化才能发挥其作用。实践中,有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在事实部分往往语焉不详,闪烁其词,这为法院的审理和被告的答辩带来了困难。在此问题上,美国有些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诉状中缺少主要事实的将被视为有缺陷的诉讼文件,其诉讼将被法院驳回。我们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对策有: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原告限期补正起诉状;被告在答辩状中可要求原告补正起诉状,并赋予其在原告补正后再次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超过期限仍没有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则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告也可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载明的事实部分,在其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不得再为主张。原告已在起诉状中阐明的事实,非经法庭同意不得更改。原告更改起诉状的,应及时通知被告,并应允许被告进行再答辩,以保持诉讼的均衡性。

    3.该条规定起诉状要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对原告起诉时的证据要求过高,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和诉讼的提起。因为,有些证据甚至关键证据可能要在诉讼过程中才能获得;原告的举证范围与被告的答辩有关,如被告的自认可免除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有些证据可能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如此规定可能会导致部分法院非法阻却当事人诉权的合法行使。在国外,不在起诉状中提供证据事实也并不会导致诉讼被驳回。我们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只要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即可,亦即说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起诉证据而不必有胜诉证据。在起诉状中,一般是列明起诉证据情况即可,而不应强求将证据情况作为起诉状的法定要件。换而言之,我们应严格区分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证据规定》第三条中所说的“全面、正确”是对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期待获得胜诉的举证要求,而不是对起诉时的要求。而在起诉状中,却并不一定要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证据情况,起诉状要件不应包括证据情况,至多是一个倡导性的提示。

    二、答辩的法律属性、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及其救济、答辩状的内容

    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答辩属于被告的一种诉讼权利,被告行使该权利与否对其本身并无不利影响。如此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所暴露的缺陷已为学界所关注。概而言之,主要是既不公正也不能体现诉讼效率。有鉴于此,《证据规定》在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用语上看,似已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但该规定对此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无任何规定。据司法解释起草者之解释,此乃为“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由此人权引申的民事诉讼上的答辩权,系作为被告的一项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因此,充分保护被告答辩权之行使仍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但当前的问题并不在于给予当事人答辩权保护不力,而是被告不行使答辩权利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从而损害着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有学者提出以“答辩失权”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该问题,但这种做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仍然很难解释在被告不答辩时要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依据。因为“答辩失权”失去的只是进行答辩的程序上的权利,并不必然影响答辩人的实体权利。我们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应当将答辩的法律属性定为权利与义务二者的统一,正如我国宪法将劳动与受教育两者都规定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样。

    一旦答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则不答辩即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我们认为正确履行答辩义务,应做到:在法定或双方商定并经法院准许的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应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进行;答辩状的内容应符合法定要求;答辩状副本应及时递交法院并由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被告未按上述要求进行答辩即为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定要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可将被告的不答辩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承认,经原告请求时可据此直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被告在败诉后不得就一审的事实认定提起上诉或再审请求,被告仅得就一审的法律适用提起上诉或再审请求。未答辩的被告不得提起管辖权异议,也不得提起反诉(但应可将其另行起诉)。

    同时,为确保当事人正确履行答辩义务,法律应规定:(1)原告不得恶意诉讼,致使被告不能依法进行答辩。如系原告的原因(如写错被告地址,使起诉状副本不能送达被告)致使被告不能答辩的,被告可提起上诉或再审,被告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负担;(2)法院应依法尽其可能将各种诉讼文件直接送达被告本人,并明确告知其不答辩的法律后果;(3)当被告有未答辩的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等)时,应给予其重新答辩的期间,或允许其提起上诉或再审,但其应负担原告因此而增加的费用;(4)答辩期间既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

    与起诉状一样,答辩状也是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点的重要的诉讼文件。为达此目的,法律应对答辩状的内容进行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答辩状应针对起诉状上的每一“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辩,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消极答辩”可视为肯定自认。同时,被告也可在答辩状中提起反诉请求或管辖权异议以及采取其他防御(如时效)措施等。出于诚信诉讼的要求,法律还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的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

执笔人:  陈朝阳 张建军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答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阶段。通过起诉与答辩,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浮出水面,使法院得以了解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富有效率的诉答制度既可以尽早显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也可以使法官迅速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争点。另一方面,诉答制度又与证据制度息息相关,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划定了诉答的基本框架,使当事人通过诉答进行的进攻与防御能有序进行。而合理的诉答制度又可以使法官在早期接触审理对象,大致明了证明对象的范围。

    《诉答制度的重构》一文选择了一个很好的切入点研究民事证据制度。文章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如起诉状应全面、详尽地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法院应当加强对起诉证据的审查,以防止虚列共同被告恶意进行诉讼;应严格区分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对起诉证据不宜要求过高,不一定要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答辩在性质上不宜仅仅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具有的诉讼促进义务,答辩亦应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这些主张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文章中提出的有些观点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如被告不答辩就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诺,法院可据此依原告要求判决诉讼请求成立,且被告败诉后不得就一审的事实认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假如按此重构诉答制度的话,在诉答阶段便要固定争点,并使缺席判决的效果事实上向前延伸到诉答阶段。这既有混淆诉答阶段与审前准备阶段之嫌,又难免会减损被告的程序权利。

关闭窗口][打印信息]  
相关信息:
·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
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知名律师加盟
版权所有:深圳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