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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若干情形之辨析
     法学理论认为,自认一般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主张(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主张),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或庭审中,通过有关诉讼文书或言词的形式予以承认。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它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认部分的举证责任,同时排除法院另行作其他的认定,即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自认者不得提出与其所承认的诉讼请求相反的主张,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作出已经得到自认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裁判。当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涉及到身份关系,或者涉及到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并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的承认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它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而需要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为了弥补民诉法关于自认规定的缺漏,《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但是,我们通过调查,认为还存在一些问题:

    1.《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没有对诉讼外自认作出规定。诉讼外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学者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并不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的功效,不能独立地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但可以作为证据对诉讼外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明,此时起证明力作用的并非自认,而是固定在诉讼外自认的相应的证据形式,如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如甲和乙发生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丙的主持下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其中包含着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承认,并由法官进行了书面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来当事人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官丙主持案件审理。这时,对于当事人在起诉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将其认定为何种类型证据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只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证据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该诉讼外自认不能当然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所涉及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可见,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并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2.关于限制自认问题。《证据规定》并没有对附加限制的自认作出规定。附加限制的自认是相对于完全自认而言的。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全部承认;而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

    附加限制的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此种自认可称为部分自认。如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乙半年前因治病急需向自己借的1万元,但不能提供借款的书面证据;在诉讼进行中,乙承认因其治病之需,向甲提出借1万元,但当时甲只有现金5000元,因此只是向甲拿了5000元。对于该案件的部分自认,有的观点认为,既然乙承认曾提出向甲借1万元,其又不能对后来实际只向甲借5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乙向甲借了1万元;我们认为,本案中乙的承认属于部分自认,乙只是承认向甲借了5000元,自认的效力只能及于乙向甲借了5000元的事实,本案甲必须承担乙确实向自己借了1万元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只能作出乙只向甲借5000元的裁判。因此,当事人的部分自认只对自认部分的事实产生自认的效力。

    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此种自认台湾学者称为自认附加。如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一年前向自己借的5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借据;在诉讼中,乙承认一年前确实向甲借了5万元,但已经于半年前返还了3万元,只欠甲2万元,但不能提供已经返还3万元的证据。对于该案,一种观点认为,乙已承认向甲借了5万元,作为自认处理,免除甲的举证责任,同时乙又不能对“半年前返还3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应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乙的自认属于自认附加,乙在承认曾经向甲借了5万元,同时又主张“已经于半年前返还了3万元”,乙实际上只是承认欠甲2万元,因此乙关于曾向甲借5万元的自认和已经返还3万元的主张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法官要么全部采纳,要么全部不采纳,因此本案中,法官应当支持乙的主张,即乙实际只欠甲2万元。我们认为,当事人的部分自认,如果案件标的是可分的,可以独立存在,则可以认定为自认。所以,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

    3.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我们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有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承认。

    4.关于默示自认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为标准,当事人的自认有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两种方式。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主张,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承认;而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主张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对于默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审酌情形断定之。”我们认为,我国台湾的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的情形的处理方法比较恰当,对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情形,不能搞一刀切,因为一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不是记得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使得记忆模糊,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有着切身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此时,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我们认为作这样适当的区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是十分必要的。

    (执笔人: 陈朝阳 陈文清)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代诉讼制度是实行证据裁判主义,法院须依证据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对所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作出的承认。自认一方面将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排除出证明对象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使得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卸下举证负担。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将自认的事实规定为免予证明的事实,但相对于自认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而言,规定仍然显得相当简单。《证据规定》虽然从多方面对自认作出了补充和完善,但仍留下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当事人自认若干情形之辨析》一文对诉讼外的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关于默示自认的处理作了探讨和分析。文章认为:自认的构成须受时间的限制,诉讼过程以外,纵然一方在法官面前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亦不能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在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时,双方当事人仅就部分事实作出了相一致的陈述,只要事实本身具有可分性,相一致部分仍可构成自认;自认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陈述,因而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作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对当事人未作承认或否认的情形,是否应当视为自认,应由法官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宜一概作自认处理。

    上述观点对正确把握和适用自认制度的研究具有积极意义,对进一步深化自认制度的研究亦是“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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