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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使证人如实作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应当宣誓或作出具结保证。 第三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主持证人宣誓,书记员负责证人监誓。 第四条 证人进入法庭证人席后,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应查明到庭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证的程序。 第五条 证人进行宣誓时,应离开证人席,站在证人宣誓台前,面向审判席,左手按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清晰地宣读誓词"我向法庭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谴责"。证人宣誓后,在宣誓书上签名。 第六条 证人宣誓有困难的,可以由书记员向证人领誓:"证人某某某,你向法庭宣誓:以你的人格及良知担保,你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道德的谴责"。证人回答:"我宣誓"。 第七条 证人是聋哑人,可由法庭聘请手语翻译,告知宣誓内容,由其在宣誓书上签名。 第八条 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宣誓。 第九条 证人宣誓时,书记员应站在宣誓台右侧监誓。 第十条 宣誓书上应载明诉讼案件名称、宣誓证人姓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住址、证人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宣誓时间、宣誓主持人和监誓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一条 如果证人不愿意宣誓的,应当依法作出具结保证。 第十二条 证人在宣誓或作出具结保证后回到证人席,进入法庭作证程序。 第十三条 证人宣誓后,有意作伪证,隐匿、毁灭重要证据或者隐匿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本规则的顺利实施,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宣誓程序。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人宣誓书
案号: ( )思 初字第 号 宣誓主持人: 审判职务: 监 誓 人: 审判职务: 证人自然情况:姓名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证人为 出庭作证,他们之间的关系 。 [誓词]我向法庭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道德的谴责。 本人于 年 月 日 时在思明区人民法院第 审判庭作出上述宣誓。
证人签名:
证人具结保证书
案号: ( )思 初字第 号 具结主持人: 审判职务: 证人自然情况:姓名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证人为 出庭作证,他们之间的关系 。 [具结词]我依法自愿向法庭作出如下保证:如实向法庭提供我所知道的一切案情;不作伪证;不提供虚假证词;不隐匿证据(或罪证);如与上述保证相悖,接受法律制裁。 本人于 年 月 日 时在思明区人民法院第 审判庭作出上述具结。
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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